越剧《红楼梦》著作权起纠纷

日期:2004.02.06 点击数:3

【类型】报纸

【作者】 刘建

【关键词】 越剧 

【地址】 地址1

【来源】 深圳法制报

【入库时间】2015.02.11

【全文】

■经典名剧历演不衰$$年近七旬的高鸣老先生是一位在越剧界享有良好声誉的老艺术家,大半生从事戏曲曲谱的创作,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贡献了毕生的精力。1950年,高鸣随一批新文艺工作者加入华东越剧实验剧团(上海越剧院前身),从事越剧音乐创作及改革,为演职人员传授乐理知识,进行识谱视唱训练;全面挖掘、收集、整理传统曲调。$$1958年,高鸣和另一作曲者顾振遐共同为越剧剧本《红楼梦》作曲,由原上海越剧院二团排演,于1958年2月18日至3月31日,首期公演于上海共舞台及大舞台,连演54场,场场爆满。1959年,该剧作为国庆10周年献礼剧目晋京演出,周恩来总理莅临观剧。1961年,刘少奇主席在沪观看该剧。1961年4月,周总理陪同金日成到杭州进行国事活动,该剧奉调赴杭招待演出。$$自1959年始,该剧赴越南、朝鲜、香港演出。上世纪80年代以后,该剧分别以不同的演出阵容,先后赴日本、法国、新加坡、泰国等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演出。1962年,海燕电影制片厂和香港金声影业公司将该剧摄制成上、下两集的彩色戏曲艺术片,在国内外放映大受欢迎。该片在1962年11月21日起,在香港连续映出38天400余场,观众近40万人次。1978年,该片重映,轰动全国,不少地方昼夜不停地放映,观众之多,创历史纪录。上海文艺出版社在1959年8月,出版了该剧剧本和曲谱的单行本,又于1979年4月、1982年10月,再版发行,并被收入《越剧丛刊》第一集。1961年,香港万里书店将该剧编入《越剧精华》第一集出版。1993年,该剧被选入王季思主编的《中国当代十大悲剧集》。剧本文词优美,音乐声情丰满,戏中唱腔,多次被中国唱片社及音像出版单位制成唱片和音带,发行国内外。是上海越剧院优秀保留剧目,有剧种代表作之称。$$高鸣创作完越剧《红楼梦》后,调到福建芳华越剧团,继续从事越剧创作工作。$$■老艺术家走上维权路$$2000年,高鸣离休后回到上海,偶然发现越剧《红楼梦》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都使用了他创作的越剧《红楼梦》曲谱,这些音像制品都未获得其授权,也未署上其作为作曲者的姓名。粗略估算,有四五十个版本。$$高鸣找到律师咨询,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6月3日,他把出版、发行《越剧名家名段1、2、3、4》CD的江苏音像出版社和销售者告上法庭,诉称,原告为越剧事业耗尽了毕身心血,其一生创作的精华集中体现在越剧《红楼梦》中。在著作权法已施行了12年后的今天,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肆无忌惮地侵犯原告创作的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的CD,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被告承认出版的CD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表示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此后,高鸣把已出版、发行越剧《红楼梦》和《越剧唱段精选》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浙江音像出版社、中国华艺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广播电视制作公司、某文化发展公司等十几家单位告上法庭,形成了越剧《红楼梦》著作权系列案。其中,部分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鸣获得相应的赔偿,部分案件还在审理之中。$$■被告称著作权属单位$$在打赢了几场官司后,高鸣发现,市场上的侵权音像制品反而越来越多,于是,2003年6月10日,高鸣把出版、发行越剧《红楼梦》CD片的上海某音像公司、上海越剧院等单位告上黄浦区人民法院。而被告某音像公司辩称:越剧《红楼梦》是单位作品,整体著作权属于单位。上海越剧院已授权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越剧《红楼梦》的音像制品,因此,音像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高鸣的代理人,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的邵曙范和王一秋律师认为:$$一、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历年来的曲谱及演出节目单上都有原告的署名,上海越剧院赴香港演出的越剧《红楼梦》节目单上也记载作曲之一为高鸣。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作品的曲作者另有他人。这充分证明,原告无疑是上述越剧曲谱的著作权人。$$被告混淆了戏剧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即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曲谱,而不是一台戏的现场演出。一台戏是版权和邻接权的综合保护对象。本案是曲谱著作权的纠纷,而不是表演者的权利这一邻接权的纠纷。本案的实质是被告制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未征得曲谱著作权人的同意,这与两被告是否取得表演者同意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演者的同意不能替代著作权人的同意,而被告恰恰混淆了这二者的概念。$$二、根据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如要制作、复制、出版、发行本案中的音像制品,就必须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同时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为原告署名。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上述音像制品,也未为原告署名。越剧院根本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著作权,却将其授权其他被告出版以牟利,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销售的单位,明知原告是越剧《红楼梦》曲谱的著作权人,却肆意使用原告的作品制作音像制品以赢利。可见,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节十分严重,侵权范围十分广泛。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继续销售侵权的音像制品,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经过多次质证、庭审,目前尚未作出判决。$$■同类案例作者胜诉$$2002年,上海一法院判决了一起与越剧《红楼梦》音像制品侵权案同类的案件。该案的原告也是一位颇具名望的老越剧工作者---年逾七旬的贺孝忠先生。贺老1942年投身戏曲界,1979年起在上海市静安越剧团从事作曲、演奏工作,并创作出大量的越剧曲目。$$2001年,贺老发现上海音像市场上有《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等音像制品销售,该音像制品使用了贺老创作的《血手印-路迂》、《血手印-花圆会》、《梁祝-英台哭灵》、《新白蛇传-合钵》等十一部越剧折子戏的曲谱。事先未经贺老授权,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更未署其名字!$$愤怒的贺老求助于上海市文联权益处。在律师的帮助下,贺老将上海某音像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越剧团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而3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称:贺老不是《梁祝-英台哭灵》、《新白蛇传-合钵》曲谱的作曲者,故贺老不享有系争作品的著作权,系争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静安越剧团所有,贺老只具有署名权;静安越剧团与扬子江音像公司就系争作品签订过版权转让协议,上海某音像公司、扬子江音像公司系合法出版。$$针对3被告的辩解,贺老的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邵曙范和王一秋律师指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便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仍由作者享有,除非下面两种情况例外,即:(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本案中,贺老创作的曲谱不属于上述二种情况规定的范围,应对本案系争的11个曲谱享有著作权。静安越剧团未经贺老同意,擅自将11个曲谱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已构成侵权;上海某音像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未经贺老同意出版、发行系列VCD,侵犯了贺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3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002年12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3被告侵犯了贺老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判令上海某音像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系列VCD,登报向贺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后3被告未提起上诉,并履行了上述判决。$$■戏剧作品著作权属谁$$由越剧《红楼梦》音像制品侵权案引发的戏剧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在法律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邵曙范和王一秋律师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戏剧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都应在这种复合艺术最终成果表现形式上享有与其智力劳动成果性质相适应的著作权。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越剧院为创作越剧《红楼梦》提供了任何物质条件、承担了任何责任,而整部越剧《红楼梦》体现的是原告的创作意志而不是单位的创作意志,所以,《红楼梦》的曲谱不是单位作品而是个人作品,曲谱的著作权为原告所有。$$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戏剧作品的单个创作人实际上只是创作了戏剧作品中的某一部分,比如作曲或编剧。他们对该部分作品(曲谱或剧本)享有著作权,还是对整部作品享有著作权,值得探讨。按目前法律规定,合作作品的观点更符合实际情况,也能较好解决个人著作权和整体著作权的矛盾。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不可以分割使用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外的其它权利。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个人的权利,也使戏剧作品的传播变得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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