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剧电影《红楼梦》遭遇盗版

日期:2007.06.01 点击数:12

【类型】报纸

【作者】 杨明

【关键词】 越剧 

【地址】 地址1

【来源】 中国艺术报

【入库时间】2015.02.11

【全文】

5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越剧电影《红楼梦》遭盗版案作出一审判决,汕头南美电子公司以及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被判向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4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在1996年至1998年间,中唱上海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就已订立合同,就包括越剧电影《红楼梦》在内的13部戏曲电影VCD出版发行事宜达成协议。法院认为,两原告从越剧电影《红楼梦》版权人处受让的对该影片VCD的出版、发行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美电子公司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红楼梦》VCD光盘,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擅自销售上述VCD,其行为均侵犯了两原告对《红楼梦》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同时,两被告在侵权光盘上还盗用中唱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中唱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点评:戏曲电影作品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戏曲加以固定而形成的作品,它是戏曲作品和电影作品相结合的产物。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往往会涉及到戏曲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二者之间存在的这种交叉关系,很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如何行使,就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问题。 $$就“戏曲电影作品”这一概念本身来看,按照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其应为电影作品,那么依此推论,由此而产生的著作权也就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许可第三人使用其作品是当然之内容。但是我们认为,将戏曲电影作品与通常的电影作品简单地等同起来并非妥当,无论从产生基础、摄制方法,还是从作品内容来看,戏曲电影作品既不同于戏曲作品,也不同于通常的电影作品。关于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笔者欲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分析。 $$第一,戏曲作品通常先于戏曲电影作品产生。戏曲作品是在传统文学艺术的基础上,通过一代又一代艺术家们的创造和传承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其具有传统基础(例如故事情节、曲牌都是民间代代相传的),但正是通过艺术家们所做出的实质性贡献,才有了如今完整的戏曲作品,并深受社会大众的喜爱。唱腔作为戏曲作品的核心,它的优美与否决定了该戏曲作品能否深入人心,可以说,经典唱腔造就了经典的戏曲作品。当经典曲目的社会影响力达到相当之程度,也就促成了戏曲电影作品的产生,戏曲作品是拍摄戏曲电影作品的基础和范本。例如:1955年拍摄的电影《天仙配》就是以1954年参加华东会演的黄梅戏《天仙配》为蓝本的。因此,戏曲作品通常是戏曲电影作品的在先作品。 $$第二,戏曲电影作品是戏曲作品的再创作。从上文内容可知,戏曲作品在戏曲电影作品之前已经存在,而且,就两部作品的内容而言,后者只不过是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几乎原封不动地再现了前者。另外,戏曲电影的拍摄方法也不同于一般的电影作品,其主要是完整地记录戏曲表演,从外观上来看,戏曲电影与戏曲表演没有太大的区别。再考虑到我国大多数戏曲电影作品的拍摄方法十分简易,几乎没有什么创作的成分,所以,戏曲电影作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对戏曲作品的“复制”(再现)。以上这两点充分说明了戏曲电影作品与普通的电影作品不同,其与戏曲作品存在密切关联,依照著作权法的解释,戏曲电影作品的拍摄是基于对戏曲作品的使用。 $$第三,戏曲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在先权利。既然戏曲作品和戏曲电影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所产生的著作权都应当获得保护,但这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截然分离。正是因为戏曲电影作品是对戏曲作品的使用,所以,戏曲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在先权利;只有经过在先权利人的同意,方能创作后一作品、产生相应的著作权,且其在行使过程中亦不得损害在先权利。 $$第四,根据上文对戏曲作品及戏曲电影作品之间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得知,第三人若要使用戏曲电影作品,其必须既征得该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在先之戏曲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当今社会,第三人利用戏曲电影作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以下,我们分别来探讨其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1)制作DVD和VCD。 $$对于这种行为,如果第三人仅仅获得了戏曲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其仍然有可能对戏曲作品著作权人构成侵权。正如前文所述,戏曲电影作品不过是戏曲作品的再现,戏曲作品的著作权是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在先权利,因此,第三人作为使用人还必须取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另一方面,既然戏曲电影作品的拍摄是基于对戏曲作品的使用,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戏曲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了戏曲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使用其作品,使用方式即为拍摄电影,权利人并没有授权制片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该作品;结合我国大多数戏曲电影作品的拍摄历史来看,在拍摄当年,人们也不可能预见到制作DVD和VCD等使用作品的方式,因此,依据著作权法来解释,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以拍摄电影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戏曲作品、更不能许可第三人来制作DVD和VCD,否则,即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2)制作戏曲唱段的录音带。 $$制作录音带显然不同于拍摄电影,这是两种不同的作品制作方式,所以,第三人若要利用戏曲电影作品来制作戏曲唱段的录音带,必须获得戏曲电影作品和戏曲作品两方著作权人的许可。 $$如果戏曲作品著作权人只是授权戏曲电影作品的制片者拍摄电影,那么,无论是该制片者本人,抑或其“授权”的第三人都无权制作戏曲唱段的录音带。如果该第三人根据戏曲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来制作录音带,其行为显然是对在先之戏曲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而与此同时,在后之戏曲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样也侵犯了戏曲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以上四方面的核心内容是,将戏曲作品著作权作为戏曲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以此作为处理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戏曲电影作品的使用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肯定戏曲作品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之地位,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我国传统文学艺术,尊重老艺术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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