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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图]越剧《梁祝》著作权案历时3年,近日法院一审宣判。传统名剧的保护与传承问题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传统名剧,应该怎样保护你?
作者: 胡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年份:2010 文献类型 :报纸 关键词: 越剧 
描述: 姚立辉制图 本报记者胡 嫚 越剧《梁山泊与祝英台》(下称《梁祝》)是我国经典名剧,经多年传承与改编已经衍生出多个版本。然而,已故著名编导刘南薇的子女认为,上海越剧院、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下称文联音像出版社)、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下称扬子江音像)联合出品的唱片中的越剧《梁祝》使用了其父所著
全文:

姚立辉制图

本报记者胡 嫚

越剧《梁山泊与祝英台》(下称《梁祝》)是我国经典名剧,经多年传承与改编已经衍生出多个版本。然而,已故著名编导刘南薇的子女认为,上海越剧院、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下称文联音像出版社)、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下称扬子江音像)联合出品的唱片中的越剧《梁祝》使用了其父所著的越剧版本,因而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日前,上海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8年初,已故著名编导刘南薇的子女刘耕源、刘朝晖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诉称,上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刘南薇创作完成了《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1989年,刘南薇去世,两原告作为刘南薇的子女,合法继承其父于生前所著的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的著作财产权。2007年7月7日,两原告发现由三被告制作、出版、发行的CD唱片《上海越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精品CD集》中涉及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数段唱段所使用的剧本系出自刘南薇所著越剧剧本。但三被告未在出版、发行前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更未在CD中为其使用的越剧剧本作者刘南薇署名。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侵害刘南薇署名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及获得报酬权。

上海越剧院认为,越剧《梁祝》剧本非某一个人独立创作的,而是通过历史上无数艺术家共同不断努力逐步形成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版本。刘南薇并没有参与1951年发表于人民文学的《梁祝》的创作。上海越剧院使用的《梁祝》剧本是1955年3月上海越剧院成立后,袁雪芬和范瑞娟根据回忆,重新口述了1945年雪声剧团《新梁祝哀史》的剧本,然后徐进等又结合了以往其他版本的剧本进行整理改编而形成。刘南薇生前从来没有就上海越剧院版《梁祝》提出过权利主张,不能机械地用现行著作权法去改变作者生前没有争议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上海越剧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最后认为,刘南薇所编导的“梁祝”等剧目曾经获得过很大的成功,应当记载在越剧历史上供后人铭记,但具体到本案,判断其是否应当对被控侵权CD中的唱段享有著作权,主要还是要依据其所创作的剧本来进行考察,而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颁布实施的,在此之前的传统名剧的版权界定一直有争议,如何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做好传统名剧的著作权保护和传承,值得人们探讨。

焦点一涉案剧本是否侵犯刘南薇著作权?

对传统剧目改编版本中公知内容和独创内容的划分是案件判定的重点

“不可否认,《梁祝》是个民间传说故事,自古便有,但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并不是这个故事由谁所著,因为三被告所侵犯的不是《梁祝》这个民间故事的著作权归属,而是《梁祝》越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两原告的代理人邬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越剧剧本是在故事基础上改编而来,但改编者在改编过程中加入了自己富有独创性的结构安排与语言组织,使原本的民间故事转变成为了现在的越剧剧本。改编者也因此对与原故事语言、结构完全迥异的越剧剧本享有著作权。两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1951年出版的杂志《人民文学》,其中刊登着越剧《梁祝》的全剧剧本,并在剧首署名处清晰载明“南薇 改编”。

“根据现有史料可以查明,最早的越剧《梁祝》剧本系1945年由袁雪芬所重编的《梁祝哀史》,记录于1945年7月《雪声纪念刊》。而上海越剧院的越剧《梁祝》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传承而来。”上海越剧院的代理人富敏荣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上海越剧院的越剧《梁祝》不含有刘南薇独创内容的作品。刘南薇曾根据上述雪声剧团的《梁祝哀史》剧本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末和五十年代初改编过《梁祝哀史》剧本,但其剧本雷同于雪声剧团《梁祝哀史》,而这其中只有一段“读祭文”的词是刘南薇写的。需要指出的是,雪声剧团的和刘南薇修改的《梁祝哀史》剧本缺乏完整的故事情节,戏是从“十八相送”开场的。上海越剧院前身华东戏曲研究院于1951年所创作的越剧《梁祝》剧本在“十八相送”前增加了“别亲”、“草桥结拜”、“托媒”三场戏;后半部戏又增加了“逼嫁”、“抗婚”的故事情节。这些新创作的情节,使得全剧故事有头有尾,增强了“梁祝”的思想性和可看性。这些创造性的改编情节,是原来越剧老的传统剧目(包括刘南薇的修改本)所没有的。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本案中,判断三被告是否侵权,首先需要查明上述几个唱段是否属于两原告之父刘南薇所创作,或者是否使用了刘南薇创作的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经法院比对,被控侵权CD中的几个唱段与《人民文学》上所刊剧本相关内容虽然有不同程度的区别,但还是可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在本案中要认定《人民文学》上所刊剧本中与被控侵权CD中的几个唱段相关的内容系刘南薇所创作,依据尚不充分。

“扬子江音像认为越剧《梁祝》唱词系老艺术家传承自前辈民间艺人并口述而来的,由此可以推断,最先完成越剧《梁祝》剧本的人可能是其他人,或者多人,并非刘南薇,但刘南薇的改编者身份是可以确定的。”在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孙国瑞表示,本案中的演出单位上海越剧院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如果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他们是依据其他人的作品进行演出和录音录像制作,那么,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犯刘南薇的著作权。

“《梁祝》作为我国越剧的经典剧,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来小鹏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发展历程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和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并不明显,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鲜明。因此,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而单个的人只是作品创作过程中单位元素。也正是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不明确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过程中具有人文历程和民族特性。换句话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数代文化积淀与历史传承的结果。

具体到《梁祝》剧本的著作权人认定,来小鹏认为,首先,梁祝的故事系民间传说,整个故事的发展完善是经过历代越剧表演者不断努力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完成的,针对其著作权人不能认定某一具体人,而是整个越剧表演者群体。其次,虽然针对《梁祝》无法对其原著作权人做出具体确认,但并不能忽略搜集和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由此可知,改编和搜集整理者针对其改变整理版本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作品使用人侵害了改编作品中改编者的创造性内容就可以认定侵权的成立,但对公知内容的正常使用不能认定为侵权。由此可知,在对传统剧目改编整理版本中的公知内容和独创内容的划分往往成为案件判决的重点和难点。针对公知内容和独创内容的划分,可以在原、被告间划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自己使用的是公知内容,就应举证该部分内容在原告作品之前已广泛流传,如果不能证明则可以推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

焦点二如何认定传统名剧著作权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的搜集整理和改编者对其整理本和改编本享有著作权

“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来小鹏表示,虽然社会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社会群体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能明确界定作品的权利主体,也就不能在法律上彻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此,需要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利益或者以国家为权利主体,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利用等方面加以规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对一个民族或者国家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说是其基本的识别标志之一,是维系民族或者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但是,如果没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代又一代的传承人的艰苦努力,它就会不可避免地消亡。可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进行保护是多么重要。因此不能忽略整理记录和改编人的著作权,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传承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传授权、获得报酬权、获得资助权。搜集整理者和改编者对自己搜集整理和改编的整理本和改编本享有著作权,但是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权利主体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他传承人的权利。由于这些名剧往往有多个版本记录下来,可以认定他们都属于演绎作品,作者在总结整理过程中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对他们的演绎作品都应予以保护。

焦点三如何保护传统名剧的著作权?

应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视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例外

“在现行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不宜将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套用在50、60年前的作品之上,而是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予以保护:首先,尊重历史,在历史上从无争议的名剧,考虑到当时法制建设并不完善,在具体操作中难免有与现行法律不一致之处,如果简单的适用现行法律,必然会发生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现象,反而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也不利于传统名剧的传承,因此,在历史参与人均未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历史,不宜贸然根据现行法律去改变权利归属;其次,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不能简单的仅仅根据某一个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就判定其权利归属,而是应该追根溯源,考量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发前人之所未发,言前人之所未言。如果仅仅是对已有作品的整理和修改,就将该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判归其所有,不仅侵占了前人的艺术成果,也会阻碍了后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富敏荣表示。

孙国瑞认为,传统名剧与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没有本质的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各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而且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可以依法继承。至于传统名剧传承中的著作权问题的解决,如果是根据他人创作的传统名剧剧本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注释等再创作活动产生的作品,改编者、翻译者、整理者、注释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是作者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传说(无法确定具体作者的作品)进行创作、艺术加工,甚至进行所谓的“戏说”而创作的作品,因为不存在改编他人作品的情况,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只要其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即可。

“我国《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客体的范围,但是滞后的立法工作,又使得我国在对传统名剧的著作权保护上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一方面影响了我国传统名剧的发扬和传播,另一方面也伤害了整理收集改编者的热情和努力,为此必须完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善。”来小鹏表示,首先,应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同时,明确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但是,传统名剧不同其他普通的作品,是由数代人在经过长期的积累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创作和完善的过程是同步进行的,如果限制了它的保护期限,未完成的民间文艺作品和正在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因此应该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视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例外。最后,鼓励和倡导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和收集,肯定整理者和收集者在整理和收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一经发表,就视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版权。整理者只要是在原始素材基础上,由其“启发”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整理人就可以对其整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演绎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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